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質量管理,保證水利工程質量,推動水利工程建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除險加固等)有關活動及其質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不得超越權限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四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水利部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以下統稱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質量承擔首要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水利工程質量承擔主體責任,分別對工程的勘察質量、設計質量、施工質量和監理質量負責。檢測、監測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供應商等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和合同,分別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供應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員,按照各自職責對工程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 水利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水利工程建設中發生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均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條 鼓勵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質量管理,提升工程質量水平,創建優質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提升水利工程質量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勵。
第九條 水利工程各參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對職工進行質量管理教育培訓,按照規定開展上崗作業考核,強化質量意識,提高質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 項目法人的質量責任
第十條 項目法人應當根據水利工程的規模和技術復雜程度明確質量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質量責任,實施工程建設的全過程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應當將工程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項目法人與參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文件中,應當包括工程質量條款,明確工程質量要求,并約定合同各方的質量責任。
項目法人應當依法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場主體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項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及開工備案手續,并書面明確各參建單位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應當依據經批準的設計文件,組織編制工程建設執行技術標準清單,明確工程建設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開展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未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使用。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或者委托監理單位組織有關參建單位進行勘察、設計交底。
項目法人應當加強設計變更管理,按照規定履行設計變更程序。設計變更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擅自實施。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合同開展驗收工作。工程質量符合相關要求的,方可通過驗收。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對參建單位的質量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組織責任單位進行整改落實。對發生嚴重違規行為和質量事故的,項目法人應當及時報告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工程開工后,項目法人應當在工程施工現場明顯部位設立質量責任公示牌,公示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的名稱、項目負責人姓名以及質量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工程竣工驗收后,項目法人應當在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志,載明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名稱、項目負責人姓名。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并督促指導其他參建單位收集、整理工程建設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實行代建、項目管理總承包等管理模式的,代建、項目管理總承包等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質量責任,不替代項目法人的質量責任。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禁止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禁止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業務,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規劃、項目批準文件進行勘察、設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保障工程勘察、設計質量。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管理體系,加強勘察、設計過程質量控制,嚴格執行勘察、設計文件的校審、會簽、批準制度。
第二十四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符合國家和相關行業規定的勘察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設計,提交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以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以及設計變更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家和供應商。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監理等有關參建單位進行交底,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作出詳細說明,并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進行明確。
第二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和合同約定,在施工現場設立設計代表機構或者派駐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人員擔任設計代表,及時提供設計文件,按照規定做好設計變更。
設計單位發現違反設計文件施工的情況,應當及時通知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工程驗收,并在驗收中對施工質量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提出明確的評價意見。
第三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水利工程質量事故分析,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施工業務,禁止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水利工程施工業務,禁止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水利工程施工業務,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水利工程施工業務。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和有關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文件,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項目法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施工過程質量控制,保證施工質量。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管理體系,根據工程施工需要和合同約定,設置現場施工管理機構,配備滿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員,落實質量責任制。
施工單位一般不得更換派駐現場的項目經理和技術負責人;確需更換的,應當經項目法人書面同意,且更換后的人員資格不得低于合同約定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 水利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對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質量負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文件、有關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以及單元工程(工序)等進行質量檢驗,檢驗應當有檢查記錄或者檢測報告,并有專人簽字,確保數據真實可靠。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項目法人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前款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按照有關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工程驗收制度。單元工程(工序)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通過的,不得進行下一單元工程(工序)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項目法人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隱蔽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通過的,不得隱蔽。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過程質量控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質量管理文件資料,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主體工程的隱蔽部位施工、質量問題處理等,必須保留照片、音視頻文件資料并歸檔。
第三十八條 對出現施工質量問題的工程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水利工程的保修范圍、期限,應當在施工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條 發生質量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通知項目法人、監理單位,接受質量事故調查。
第五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水利工程監理業務,禁止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水利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水利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其承擔的水利工程監理業務。
第四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合同,對水利工程質量實施監理。
第四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按照工程監理需要和合同約定,在施工現場設置監理機構,配備滿足工程建設需要的監理人員,落實質量責任制。
現場監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持證上崗。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一般不得更換;確需更換的,應當經項目法人書面同意,且更換后的人員資格不得低于合同約定的條件。
第四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管理體系、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歸檔文件等進行審查。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合同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平行檢驗和見證取樣檢測等形式,復核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和單元工程(工序)質量。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單元工程(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平行檢驗中需要進行檢測的項目按照有關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商等單位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第六章 其他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禁止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禁止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業務,不得轉讓承攬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商等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許可范圍內承擔相應業務。
第四十八條 質量檢測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合同,及時、準確地向委托方提交質量檢測報告并對質量檢測成果負責。
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并將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及時報告委托方。
第四十九條 監測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合同,做好監測儀器設備檢驗、埋設、安裝、調試和保護工作,保證監測數據連續、可靠、完整,并對監測成果負責。
監測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監測資料分析,出具監測報告,并將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隱患的監測數據及時報告委托方。
第五十條 質量檢測單位、監測單位不得出具虛假和不實的質量檢測報告、監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數據、監測數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質量檢測單位、監測單位出具虛假和不實的質量檢測報告、監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數據、監測數據。
第五十一條 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商等單位提供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應當滿足有關技術標準、經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范圍內負責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一)貫徹執行水利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組織對貫徹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制度;
(三)組織實施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
(四)組織、參與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五)建立舉報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質量投訴、舉報;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承擔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購買技術服務的方式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質量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采取抽查等方式,對水利工程建設有關單位質量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核查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和人員的資質或者資格;
(二)檢查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監測等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質量責任情況;
(三)檢查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四)檢查工程項目質量檢驗和驗收情況;
(五)檢查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和工程實體質量情況;
(六)實施其他質量監督工作。
質量監督工作不代替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單位的質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監督檢查工程現場和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抽樣檢測等。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采取處理措施:
(一)項目法人質量管理機構和人員設置不滿足工程建設需要,質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組織編制工程建設執行技術標準清單,未組織或者委托監理單位組織勘察、設計交底,未按照規定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對發現的質量問題未組織整改落實的;
(二)勘察、設計單位未嚴格執行勘察、設計文件的校審、會簽、批準制度,未按照規定進行勘察、設計交底,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立設計代表機構或者派駐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人員擔任設計代表,未按照規定參加工程驗收,未按照規定執行設計變更,對發現的質量問題未組織整改落實的;
(三)施工單位未經項目法人書面同意擅自更換項目經理或者技術負責人,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檢測項目實施檢測,單元工程(工序)施工質量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通過擅自進行下一單元工程(工序)施工,隱蔽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通過擅自隱蔽,偽造工程檢驗或者驗收資料,對發現的質量問題未組織整改落實的;
(四)監理單位未經項目法人書面同意擅自更換總監理工程師或者監理工程師,未對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管理體系、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歸檔文件等進行審查,偽造監理記錄和平行檢驗資料,對發現的質量問題未組織整改落實的;
(五)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其他問題的。
第五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將重要隱蔽單元工程及關鍵部位單元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質量驗收結論報送承擔項目質量監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項目法人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項目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市場主體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后,項目法人未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依據項目批準文件,相關規劃,國家規定的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編制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或者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利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項目法人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商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二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處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工程質量管理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的信用監管,對相關單位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信息,依照有關規定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發布的《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同時廢止。